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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書的一般格式 ( 只供參考 )

 

表格2 [第9(2)條]

呈請書的一般通用表格

香港 區域法院

案件編號: 事宜:

由 提交的呈請書表明─

(1) 呈請人 與 (下稱答辯人) 於19 年 月 日在 合法結婚。

(2) 呈請人與答辯人曾在[述明在香港同居的最後地址]同居[或呈請人與答辯人並無在香港同居]。

(3) 呈請人與答辯人均以香港為居籍[或按具體情況填寫];呈請人的職業為[述明職業],居 於 ,而答辯人的職業則為[述明職業],居 於 。

(4) 現有[述明數目][現並無]在生的家庭子女[即[述明每名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過18歲,則述明此項事實;並就超過16歲的未成年子女,述 明他是否正在教育機構就讀或正接受某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

(5) [除[述明在婚姻期間生下而仍然在生的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過18歲,須述明此項事實]外][如屬丈夫提交的呈請書]就呈請人所知在婚姻期 間答辯人並無生下其他仍然在生子女[或如屬由妻子提交的呈請書]在婚姻期間呈請人並無生下其他仍然在生子女。

(6) [凡就某名子女是否家庭子女而有爭議]呈請人指稱 是[不是]家庭子女,原因是[提供呈請人賴以支持其 指稱該名子女是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是家庭子女的事實的詳細資料]。

(7) [如有未滿18歲的子女且情況適用]上述 已於19 年 月 日由[社會福利署]收容照顧[或為[社會福利署]於19 年 月 日就其而通過決議的子女]。

(8) [凡在呈請書中申請作出供養子女的命令,但答辯人並非該子女的父母]答辯人已負起在下述範圍及期間內[提供詳情]對上 述 的贍養責任。[除 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對該子女的贍養有 法律責任。

(9) [除以下法律程序外[述明法律程序的性質及任何判令或命令的日期和效力,如屬就該宗婚姻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則述明自判令或命令作出後雙方曾否恢復同 居]]以往從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院就該宗婚姻[或就任何家庭子女]進行法律程序。

(10) 雙方曾作出或建議作出下列[或並未作出任何]關於供養答辯人[及上述子女]的協議或安排[即[述明詳情]]。

(11) [如屬僅指稱有本條例第11A(2)(d)條所述任何事實的離婚呈請書]呈請人建議如法院批出暫准判令,呈請人會為答辯人提供下述經濟給養[詳述第 (10)節所未述及的任何建議][或呈請人並無就法院批出暫准判令時他會為答辯人提供經濟給養而提出建議]。

(12) [如屬離婚呈請書]上述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13) 答辯人曾與 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或因答辯人的行為而實在無法合理期望呈請 人與其共同生活][或答辯人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或婚姻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而答辯人亦同意由法院批出判 令][或婚姻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或如屬並非要求獲准離婚或裁判分居的呈請書,則列述尋求濟助的理由,而不論屬何案件,均須述明所 依賴的事實的詳細資料,但無須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

(14) [如屬婚姻無效呈請書]本呈請並非與答辯人共謀而提出或進行起訴的。

呈請人故此請求─

(1) 解除上述婚姻[或按具體情況填寫]。

(2) 將[述明子女的姓名]的管養權批予呈請人,[並且附加要求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3)條作出聲明的申請]。

(3) [如適用]命令 支付本訟案的訟費。

(4) 批予呈請人下列附屬濟助,即[述明擬申索附屬濟助的申請詳情]。

應獲送達本呈請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為[列述詳情,並述明其中是否有任何人為無行為能力的人]。

呈請人的送達地址為[如呈請人由律師代表起訴,述明該律師的姓名或律師行名稱及地址;如呈請人親自起訴,則述明其在本呈請書第(3)節所提供的住址;如沒有提供 在香港的住址,則述明可將致予他的文件交付或送交的香港地址]。

日期︰19 年 月 日

註︰根據《婚姻訴訟規則》,某些案件需要提供進一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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